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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条件下,政府决策形成方式的转型,关键在于为政府决策注人建立在说服基础上的权威。
二是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国王的权力要受到贵族代表机构——贤人会议的限制,贤人会议中的贵族尤其是大贵族与国王共同行使权力并对国王权力构成制约。尽管如此,在人类宪法发展过程中,宪法进化这种较为理想的宪法发展形态还是存在的:它存在于近代宪法的发源地——英国。
早期王权受贤人会议的牵制,中世纪封建制形成后根据封建制原则王权则受御前会议的制约。所以,今日英国宪法的强大效力,是经由中世纪至今数百年的进化而成长起来的。进入专题: 宪法发展 宪法进化 宪法异化 。所以,英国宪法进化的进程是模糊而难以预测的。(2)宪政建设可以从传统文化中找寻力量。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对王权的限制日益规范化,和平的方式取代了暴力的手段(一)宪法规范与制度的生成 英国宪法的许多重要规范和制度既不是凭空生成的,也不是片刻之间就产生的,它们各有历史渊源,并在历史进程中逐步演进。二、人人有表达自由的权利。
以上文件,香港居民都可以到政府指定的机关索取,也可以从政府网页上下载。恰恰相反,不同的、对立的意见,往往是各自都拥有真理的成分,所以重要的是通过对立意见的协调和结合,使真理的认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摘要: 香港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是进一步落实一国两制的一项创造性工作。梁伟贤、陈文敏主编:《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4页-120页。
但是我们可以说这份建议书是集中了众多反对意见的许多合理成分,从《咨询文件》到《草案》的进步,建议书有它的一份功劳。但是港人有些理念不可避免也会有适度的调整。
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必须承担保护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的国家安全的义务,这是全新的课题。――在非法披露国家机密的犯罪中把未经授权取得诠释为违法取览,而违法取览只限于透过按香港法律规定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取得资料,即黑客、盗窃、抢劫、爆窃及贿赂。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25]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不属负有特殊保密责任的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只要不是违法取览,披露有关资料即或涉及机密,也不涉罪。
[50]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三是把原来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violence or public disorder)改为公众暴乱(public disorder),突出了行为人意图造成危害的程度规模,仅仅引起个别的暴力事件不是煽动。而《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包括上述国际公约在内的一些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法律予以实施。没有人民,哪有国家,从朕即国家的路易十六走上断头台以后,还有谁敢公然否认这句话?从启蒙思想家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都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哪怕是举世公认的独裁者,他也要借助人民的名义。
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2003年1月28日行政会议通过立法建议,采纳公众部分意见,对原来《咨询文件》中若干内容作了重大修改。
[31] 叶刘淑仪在会见了起草《约翰内斯堡原则》的专家团召集人DSouza以后追述说:什么是即时的威胁,可以是一星期后、一月后、一年后、两年后都可以,就是说,有很大的诠释空间,这位专家也同意,其实这并不是十分明确。[25] 《草案》,蓝纸文本,第26页。
比如对于煽动罪的意图有这样的规定: ――引起憎恨或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34]或香港特区政府,或主权国家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所以英国有学者指出表达自由在她的国家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它受到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法立足。至于煽动罪的主观要素,《咨询文件》虽然订明必须具有煽动的意图或目的(intention),[18]但是在煽动刊物问题上又作出类似中国那样扩展到间接故意[19]甚至比中国更要严苛的拥有(管有)煽动刊物而没有合理辩解即构成犯罪的规定,不过下文将会说明,这并不是仿效中国,而是港英时代的陈旧遗产。[15]有些对于港府当局个别举措的异议(甚至可能还是正确的)也许会身不由己地站到反对立法的阵营,而那些简单化地指责异见人士意欲何为、险恶居心却有可能激起本不应有的反弹。人们提出: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两个概念不应混淆。制度不同,法律不同,理念也必然不同。
港人简称为禁止七宗罪。把国家和政府分开,人民改变政府,改变社会制度,并不是危害国家,这确实是西方人权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见前引《独立宣言》。
其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序言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所以港府当局的理由也自有理据。
[16]在客观行为上,煽动言论包括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并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公开传播上述言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必证明是否有人接受煽动、实施颠覆、分裂等行为。[11] 以上诸点除公约外,对于香港当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本来就不是法。
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53] 连载于《明报》,香港,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月1日。[27] ――在分裂国家罪中,删去《咨询文件》原有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国行使主权(exercise of sovereignty)的提述。封杀任何意见对于发现和传播真理都是有害的。
比如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我们就知道有许多限制的规定,而至今几乎没有人来质疑这些限制是否合宪(我只看到有一本北京出版的专著提出疑义,但也只是认为这种限制应该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不应该由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这是因为这些限制基本上都可以从《宪法》的其他条文中找到依据。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
[9]把必要解释为社会的迫切需要也见诸欧洲人权法院的其他判例。但是这个理念在中国通不过。
[59]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16]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大陆法的刑法概念。
[59] 我们同样可以说:新闻自由赢了。如果说,前一口号侧重的是国家利益,那么,后一口号强调的是人民的地位和权利,这两个方面当然必须协调和结合起来,指责、否定、丢掉、封杀其中任何一个,都只会陷于谬误。[51]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在这样背景下,即使是只涉及一些具体规定的宽严之争,也会造成不归杨则归墨的效果。
[40]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因为那个意见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扯中有得不到分所应得之虞的一面。
直接故意是直接追求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目的,类似于普通法的意图(intention)。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不存在反过来的类似限制的限制这样的条款。
二十三条立法过程再次证明,没有表达自由就没有法治。以及与各项民主原则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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